【案例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某与王某均认可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某要求离婚 ,王某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母亲向王某转账的30万元礼金如何处理,对此本院认为 ,为促成张某、王某结婚,张某的母亲向王某转账30万元礼金,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彩礼。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于202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张某陈述其与王某几年前在微博上认识 ,认识两年后,2019年确定了恋爱关系,其间分分合合 ,在一起的时间有半年。2023年2月5日之前双方有半年时间没有怎么联系,当时双方也不是男女朋友,2月5日突然联系上之后就在一起了 ,最终于202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3年4月28日在女方家举办了仪式,2023年4月29日在男方家办理婚礼,婚礼当天王某就回了北京,之后就没有再回天津 ,2023年5月其起诉了离婚 。王某认可张某的上述陈述,称其与张某在婚礼当天就吵架了,因为婚礼没有办好 ,现场环境跟给其看的不符。张某现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离婚。
张某主张其与王某没有共同生活,要求王某返还彩礼30万元 。为此 ,张某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通过其母亲刘某的账户向王某转账30万元,其中 ,2023年3月11日转账20万元,2023年3月12日转账10万元,均备注“聘礼礼金 ”。王某认可上述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 ,认可其收到了30万元,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其认为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且其办酒席花费了5万元左右。张某主张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办酒席的实际支出 ,而且双方都办酒席了 。庭审中,张某陈述其于2023年3月10日向王某转账5万元用于购买钻戒,钻戒现在在其处。张某与王某一致同意钻戒归张某 ,并将钻戒折价3万元从彩礼中扣除,亦同意王某父母给予双方的改口费2万元以及王某亲戚朋友婚礼当天支付的份子钱5000元均从彩礼中扣除。据此,张某变更诉讼请求 ,主张返还彩礼24.5万元 。
王某提交了手机打车软件订单截图 、火车票,证明其2023年2月5日从北京到天津找张某,2月5日至2月10日双方在一起 ,2月10日回到北京。2023年2月13日从北京去天津领证,2023年2月15日回到北京。2023年2月21日从北京到天津试婚纱,2月26日回到北京。2023年3月13日之前去天津拍婚纱照 ,拍完之后2023年3月13日回到北京 。2023年3月17日从北京到曲阜,并从曲阜到蒙山去其家里办理订婚仪式,张某是从天津到其家里去的。2023年3月25日王某往返北京和天津挑选婚纱照照片。2023年4月27日回到老家等待婚礼当天接亲并摆酒席 。2023年4月29日办完婚礼回到北京。上述行程可以证明王某多次往返于北京和天津之间,双方有实际共同生活。
张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王某所述的2023年2月21日从北京到天津试婚纱,2月26日回到北京 ,实际是王某2月21日到天津试婚纱,2月23日回到北京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24日回的天津 ,后26日回的北京,对于王某陈述的其他时间和事件予以认可 。其认为王某提交的打车记录以及火车票只能证明其往返于北京和天津之间,往返六次 ,不能证明双方有实际共同生活,王某每次来天津均是为双方领取结婚证、办理婚礼等做必要的婚前准备,而不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 ,更重要的是王某每次在天津停留的时间都是极其短暂的,婚前和婚后在天津停留的时间合计起来也仅有几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共同生活必须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王某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双方的共同交往都是非常短暂的 ,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情形。
案件焦点
1.已办理结婚登记但仅短暂共同生活情形下彩礼应否返还;2.返还范围的确定;3.返还彩礼金额的酌定因素 。
裁判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某与王某均认可双方没有夫妻感情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现张某要求离婚,王某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彩礼是指依据婚姻缔结地的风俗习惯 ,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基于缔结婚姻目的的单纯赠与不是彩礼。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张某的母亲向王某转账的30万元系礼金,上述款项及财物给付目的十分明确,即为促成张某、王某缔结婚姻之目的,可以认定为彩礼。
庭审中 ,张某与王某均同意钻戒折价3万元、王某父母给予的改口费2万元以及王某亲戚朋友婚礼当天支付的份子钱5000元从上述彩礼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结合本案张某 、王某的陈述和证据,以及张某在结婚登记后较短时间内即起诉离婚的事实 ,可以认定双方在结婚登记后并未形成稳定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认定王某应当返还彩礼,但张某、王某已进行婚姻登记 ,均举办结婚典礼,且双方确实一起居住过,故彩礼不宜全部返还 ,具体金额,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仪式等具体情况,同时结合双方共同居住时间 、彩礼数额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190000元;
三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 ,张某起诉要求离婚;王某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母亲向王某转账的30万元礼金如何处理 ,对此本院认为,为促成张某、王某结婚,张某的母亲向王某转账30万元礼金 ,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彩礼。一审庭审中,张某与王某均同意钻戒折价3万元、王某父母给予的改口费2万元以及王某亲戚朋友婚礼当天支付的份子钱5000元从上述彩礼中扣除,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返还彩礼24.5万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 ,张某与王某于202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至2023年4月29日举办婚礼,其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为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家庭均有宴请亲朋好友的费用支出 ,王某要求从返还的彩礼中扣除女方宴请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举办结婚仪式且确实一起居住过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张某要求返还的彩礼数额酌情确定为19万元 ,该认定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本案实际情况,数额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上诉请求改判返还彩礼5万元 ,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例系因虽缔结婚姻关系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而导致的彩礼返还纠纷,涉及的焦点问题“已办理结婚登记但仅短暂共同生活情形下彩礼应否返还;返还范围的确定;返还彩礼金额的酌定因素”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本案一审判决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尚未施行 ,现行有效的法律供给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该条款仅规定了三种可返还彩礼的情形,该条对彩礼返还规定的条件非常严格,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 、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彩礼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情况下才支持返还的请求 。对于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4年2月1日之前,现有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然而婚姻不是“一锤子买卖”,长期共同生活是其本质特征。本案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 ,一审判决部分返还彩礼,确立的返还逻辑符合《规定》之解释精神 。
《规定》对两种情况予以明确,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 ,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 ,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规定》的施行完善了婚后短暂共居情形下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金额判断依据的制度空白 ,让二审裁判具备了法律层面的自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以及《规定》,笔者以本案为视角总结了婚后短暂共居情形下彩礼酌情返还的认定路径如下 。
首先,在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依据两要素确定彩礼应否返还:其一 ,“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其二,“彩礼数额过高 ”,该两要素缺一不可。
第一,关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判断。《规定》第一条规定给付彩礼应当“以婚姻为目的”,而非仅“以结婚为目的 ” 。婚姻是一种持续性的关系 ,结婚登记只意味着双方建立了法律上的婚姻关系,长期且稳定的共同生活才是婚姻关系的本质特征。若“已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与“长期共同生活”的实质要件均已满足,则婚姻目的已实现 ,不应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因此,在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返还彩礼需首先考察是否具备“长期且稳定地共同生活 ”这一实质要件。《规定》第五条但书部分明确返还的前提之一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非“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笔者认为用意是指引法官不要简单地计算时间长短 ,还需关注共同生活的事实 。
具体而言,认定是否属于“共同生活 ”,笔者认为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夫妻债务问题中认定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需要满足共同住所、共同承担家务及负担生活费用、精神上相互慰藉 、共同赡养老人等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时间长短的把握上,实践中尺度不一。有观点指出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时长规定 ,因为两年时间足以推断双方是否存在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事实,共同生活不足两年的应属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之事实明确:婚前双方自恢复联系至结婚登记仅数日 ,从结婚登记到起诉离婚仅三月有余,其间双方多数时间为北京、天津异地分居,短暂共同居住仅数天 ,难言形成了符合婚姻实质内容共同生活。
第二,关于“彩礼数额过高 ”的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此前一直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节,由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上限 ,不同地区、同一地区不同家庭对于彩礼数额高低均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同一地区的不同家庭的经济收入亦有差异 ,在确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时,不能机械地一刀切。《规定》提供了可运用于个案的判断标准——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本案中,给付彩礼一方长期在天津工作生活为普通工薪阶层家庭,本案给付彩礼金额约等于天津市居民2023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51271元)的六倍 ,故符合彩礼数额过高之情形 。
另外予以指出的是,在不属于高额彩礼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即使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离婚时原则上亦不予返还。
其次,在确定返还的前提下,还需明确返还彩礼的范围。
第一 ,需将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相区别,具体而言,在认定婚恋期间某一项给付的财物是否为彩礼时 ,可以通过考察给付的时间是否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是否有双方父母或媒人商谈、财物价值大小等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对于一方在对方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对方的价值不大的财物或者双方婚前交往中一些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宜认定为彩礼。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的纯粹赠与,应适用关于赠与的一般法律规定 ,即双方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被赠与人已自愿接受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则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无论是否缔结婚姻 ,均不涉及返还问题,除非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对于已经消耗或转化财产归属的彩礼 ,返还时需考量是否存在应予扣除的情形。彩礼不是固定不变的,会被消耗 、使用,特别是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 ,为筹备婚礼、组建家庭双方进行经济投入更是常态,因此接受彩礼一方通常会以彩礼已被实际使用、不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 。
笔者认为,以给付彩礼方是否应重复获利为判断原则——如查明彩礼被实际花费于筹办婚事或者双方共同生活 ,则应当扣除或酌情扣除;如未被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则不应当扣除。彩礼转化为女方个人财产 、女方父母财产,仍视为存在 ,不应扣除;如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则需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返还彩礼一并处理。但是以金钱形式给付的彩礼较为特殊,因为金钱作为种类物一旦进入账户发生混同,很难厘清双方所争议的支出是否彩礼的支出或转化 ,在不能查明彩礼明确去向时,不能简单地认定不予扣除或者予以扣除,即不再不作为确定彩礼范围时的扣除因素 。而需结合给付的彩礼和抗辩的支出款项的紧密性、给付金额和支出金额的大小、支出金额的目的 、给付方的其余支出情况、给付彩礼方的获益情况、婚姻的解除原因等情形后 ,作为酌定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通过酌定返还金额以期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目的。本案中,虽然女方抗辩的返还范围为应扣除女方婚宴支出 ,但综合考虑男方婚宴支出金额远大于女方且本案婚姻关系的解除系因为女方悔婚之重要因素,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以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
最后 ,确定了返还范围后,再考量酌定因素,明确返还比例 。关于酌定因素 ,包含孕育情况、双方过错情况 、嫁妆情况、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一般来说,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另行订立婚约或结婚等严重过错的,另一方可以酌情减少返还比例;如果接收彩礼一方存在严重过错的 ,应当加大返还比例 。本案即综合了女方亦未提供嫁妆等因素最终确定了返还彩礼的金额。应予指出的是,上述彩礼返还的认定路径系建立在一般情形之上,不包含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该规则建立的正当性系维护生存保障这一基本人权,防止因彩礼返贫现象的发生。
笔者认为“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应当指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准,可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规定》第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 ,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是否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认定,已完成结婚登记手续情形下的认定相较于未完成结婚登记的情形更为困难 ,需要综合接受彩礼方是否具备真实的结婚意愿 、是否无正当理由悔婚、双方的相处模式及感情基础、是否将获得高额彩礼作为缔结婚姻的决定性因素 、给付财物的目的、是否形成了稳定的夫妻关系、婚姻史等因素,对接受彩礼一方的行为进行准确判断,如认定符合《规定》第二条之情形 ,则应当全额返还彩礼。如果无法举证存在上述事实,则推定为女方具备真实结婚意愿,可以把女方主观动机上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 ”作为其过错事实事由,在其他事由确定的返还基础上增加返还的数额和比例。
(来源:《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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